何謂離婚之破綻主義,以及何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婚姻本為雙方基於愛情、信任與共同生活之意志所建立之關係,也是契約的一種。維繫其穩定與持久,需賴雙方持續且真誠之經營與付出。然而,若其中一方已無意願再投入婚姻關係,是否尚能強求形式上的維持?實務上即出現疑問:當婚姻關係雖未發生重大侵害或違約行為,卻已失其情感基礎與生活實質,這樣食之無味的婚姻生活,是否足以構成請求法院裁判離婚之要件?在現代社會講求人格尊嚴與婚姻自由之價值背景下,對此問題有再思考之必要。
 
一.什麼是「離婚的破綻主義」?
「破綻主義」是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用來判斷婚姻是否應該終止的一種標準,而破綻主義又可以分成兩種,一種是「積極破綻主義」,另一種則是「消極破綻主義」,後者要求只有無過失的一方可以請求離婚,前者則認為,只要婚姻已經實質破裂,沒有修復的可能,無論是誰的過錯,只要有一方請求,就可以准許離婚。
 
二.在我國,在婚姻中犯錯者,可以請求離婚嗎?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註一)看似為消極破綻主義,只有無過錯的一方可以請求離婚。
但是隨著社會轉向開放自由,法律上的價值判斷也有所改變,隨著憲法法庭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沒有區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經過了很長的時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一段期間,就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婚姻自由之內涵相違背。(註二)
大法官認為,在這種婚姻已經名存實亡、甚至「形骸化」的情況下,維持婚姻不論是對當事人還是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都沒有好處。
因此,在「誰能請求離婚」的問題上,只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論在婚姻中有沒有犯錯,都可以請求離婚。
 
三.什麼樣的情況,才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務上的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註三)
如果說,在這段婚姻中,並沒有出現通姦、虐待、暴力犯罪等行為,但是夫妻倆已經形同陌路、不互相過問,雖然住在同一屋簷下,但毫無互動,又或者,甚至已然是分居狀態,在實務上看來,會認為這樣已經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而允許夫妻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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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民法第1052條:「I.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II.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註二: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註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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