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多久才可合法訴請離婚?
分居多久才可以合法向法院請求離婚?
根據內政部統計,2024年台灣共有 53,469 對夫妻離婚,換算下來,每千人中有 2.28 對離婚,創下自 2019 年以來新高,在亞洲地區更是高居第二。可見婚姻中出現問題並非少見。
但夫妻間若只是日常摩擦或一時爭執,並不代表就非離不可。這時可以考慮採取「分居」的方式,讓雙方先暫時分開生活,彼此冷靜思考婚姻中存在的問題與可能的調整空間。分居的本意就是提供緩衝,避免因衝動做出離婚決定,讓雙方有時間釐清關係與方向,甚至有可能重新修復、重建婚姻。
然而,若雙方經歷一段時間的分居後,仍認為婚姻已無法繼續維繫,且彼此均無意再履行同居義務,這種情況下可考慮協議離婚作為解決方式。但若僅有一方希望離婚,是否能僅以「分居」作為理由,單方面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呢?
在前一篇〈如何辦理夫妻離婚程序〉文章中,我們已提到透過法院訴請離婚須符合一定條件。儘管經過112年憲判字第4號解釋(註一)後部分限制已被放寬,但整體而言,仍需符合《民法》第1052條所列的具體事由,才能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因此,即使部分國家採行「分居○年可請求離婚」的制度,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採納此設計,單憑「分居」並無法作為裁判離婚的法定理由。
根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若有正當理由無法同居者,不在此限。」因此,即使分居過一段時間後,原則上雙方仍應履行同居的責任。不過,由於這類同居屬於人身性質的義務,法律上並無法強制執行,只能視為配偶未履行同居義務的可歸責情節。
若其中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便可能構成違反法律義務的情形,可被視為可歸責的一方。此時,原則上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雙方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而請求離婚。
不過,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並不會僅因雙方分居就判決離婚,仍需綜合整體情況審酌,並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雙方確實無法再共同生活或維繫婚姻關係。若能充分說明婚姻確已破裂至無法維持的程度,離婚獲判的機率自然較高。
在實務上,較為穩妥的做法,是先透過催告方式要求對方履行同居義務,例如寄發存證信函作為正式通知。若對方在接獲催告後仍拒絕同居,可先提起「履行同居義務」的民事訴訟,並在取得勝訴判決後,若對方仍未履行,便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為由提起離婚訴訟。這種做法較具保障,但程序上必須經歷兩個訴訟,時間也會拉得較長。
另一種較為簡便的方式,是直接以長期分居作為理由,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不過,何種分居狀況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仍需視個別案件而定。一般來說,若雙方已分居超過一年以上且毫無聯繫,成功請求離婚的可能性相對較高。
然而需要特別留意的是,儘管現行《民法》尚未設有以分居為基礎的離婚制度,但行政院已於114年2月20日通過《民法》第1052條的修正草案(註二),新增分居作為離婚事由之一。草案中增列:「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達三年者,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根據立法理由說明:「又對於夫妻分開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之情形,倘若夫妻仍不願復合,此種情形若任其持續,顯與婚姻共同生活本旨相違,爰增訂『夫妻於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至於分居期間的計算方式,草案係採「五年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間之累計」計算,而此一分居事實,應由訴請離婚之一方負舉證之責。
因此,未來很可能可以直接以「分居」作為主張裁判離婚的法定理由。不過,相較於現行實務的彈性標準,該修正草案所設下的分居期間門檻,可能反而更為嚴格。此外,這項修法動向是否會進一步影響目前法院對分居年限的判斷標準,導致實務上對「分居多久才可請求離婚」的要求變得更高,仍有待觀察。
註一:112年憲判字第4號解釋指出,《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雖列明特定離婚原因,但若婚姻已因其他未明文規定的「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配偶的一方仍可依法請求離婚。此處即使並非傳統上的離婚原因,例如通姦或暴力,只要婚姻確實難以延續,即具備請求離婚的基礎。不過該條文設有但書:若這個重大問題是由某一方造成,則僅無責任的另一方才得提出離婚請求。此設計用以保障受害配偶的權益,原則上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的婚姻自由精神。然而,大法官也指出,該規定未考慮婚姻破裂後是否已過一段合理時間,或該情況是否持續一段期間,而全面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的可能,恐造成過於嚴苛的不當結果。針對此點,解釋認為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本旨有所牴觸。因此,相關立法機關應於判決公布起兩年內(即至114年3月24日止)完成修法。若屆時未修正,法院對於此類案件,應直接依據該解釋意旨進行裁判。
註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修正草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