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夫妻離婚程序?
如何辦理夫妻離婚程序?
離婚可區分為「協議離婚」與「經法院判決離婚」兩種形式:
一. 協議離婚
1. 根據民法第1050條(註一)的規定,協議離婚是指夫妻雙方自願終止婚姻關係,並簽署一份經兩位以上證人簽名的離婚協議書,隨後由雙方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始得終止。
2. 辦理協議離婚時,雙方需親自前往其中一方戶籍所在地的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所需資料包括:由兩位以上證人簽署的離婚協議書、雙方的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以及照片。
3. 只有在雙方攜帶離婚協議書並完成戶政登記後,婚姻關係才正式解除。若其中一方臨時反悔或拒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則離婚程序即未完成,雙方法律上仍屬婚姻存續狀態。
4. 此外,作為協議離婚的「證人」,應親自見聞雙方確實就離婚一事達成共識,或對雙方已有離婚合意有確實認識,並親筆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蓋章,始具見證效力。若未符合此要件,可能導致離婚無效的情形發生。
本所曾經處理過證人沒有親見兩造表達離婚合意,而導致離婚無效之相關案件,也為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註二),如有需求,歡迎委任。
5. 此外,離婚協議書中應詳細列明雙方協議的各項內容,例如:
子女監護權歸屬、探視權的安排、子女扶養費的負擔方式、夫妻財產的分配、是否支付贍養費,以及其他具體協議事項(例如:共同飼養寵物的處理、離婚後由誰遷離住所等)。
二. 法院判決離婚
1. 法院判決離婚是指當夫妻任一方或雙方出現《民法》第1052條所列的法定事由,導致婚姻難以維持時,由一方或雙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審理後,若認定離婚理由成立,則會作出離婚判決,並在判決確定後正式終止婚姻關係。因此,當夫妻無法協議離婚時,便可循訴訟程序,由法院裁定是否解除婚姻關係。
2. 裁判離婚須具備以下法定原因其中一種,才可提起:
法定的裁判離婚事由包括下列情形之一:重婚、與第三人發生合意性行為、對配偶施以難以共同生活的不當對待、對配偶直系親屬施虐或遭其直系親屬施虐、惡意遺棄對方且持續存在、企圖殺害配偶、罹患無法治癒的惡性疾病、患有重大且無法治療的精神疾病、失蹤逾三年未歸、因故意犯罪遭判處六個月以上確定之有期徒刑等(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註三)。另外,若出現其他未明文列舉、但足以導致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的重大情節時,亦可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3. 至於「重大事由」是否成立,須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客觀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原本採行「消極破綻主義」,亦即若婚姻無法維持的重大原因僅歸責於其中一方(例如配偶與他人發生合意性交),則該有責方不得聲請離婚,只有無責方可提起訴訟。不過,此原則已逐步朝「積極破綻主義」方向修正,詳如下述
(1) 過去實務通常依據「責任比較原則」,即當配偶雙方皆對婚姻破裂負有責任時,須比較其過錯程度,過錯較重的一方不得對過錯較輕的一方請求離婚。此一見解源自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四)。然而,這種做法往往導致訴訟中雙方為證明對方過錯更重而激烈爭執,形成高度對立的局面。
(2) 不過,憲法法庭於112年作成憲判字第4號解釋後,實務出現重大轉變。針對雙方皆有責的情形,該解釋認為不論何人責任較重,皆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意味著法院不再要求配偶間互揭瘡疤以分辨責任高低,即可受理離婚訴請。
(3) 此外,該解釋亦就唯一有責配偶之限制進行合憲性審查,認定現行法條未考量重大婚姻破綻是否已持續或超過合理期間,便一律禁止唯一有責方訴請離婚,恐造成部分案件過於嚴苛,侵害婚姻自由保障。為此,憲法法庭明示,在個案中若存在「不允許唯一有責配偶訴請離婚顯然過苛」的情況,即應容許其提起離婚訴訟。
即使配偶是婚姻破裂的唯一過失方,只要破裂的原因已經持續一段相當的時間,或者婚姻難以維持的情況已經延續相當期間,若在個別案件中再不允許該配偶離婚會顯得過於苛刻,則該配偶仍可以依法提出離婚訴訟。
綜合以上見解可看出,我國對離婚訴訟的觀點已由傳統的「消極破綻主義」逐步過渡至「積極破綻主義」,對婚姻關係破裂的判斷趨於寬鬆。該號憲判亦要求立法院於114年3月24日前完成相關修法,屆時若尚未修正,法院應逕依該解釋精神裁判。
4. 一旦法院作出離婚判決並確定,即視為婚姻關係已經終止,無須依賴是否完成戶政登記來判斷離婚的效力。不過,基於行政程序的完整性,離婚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任一方仍須攜帶離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手續。
5. 法院離婚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可由任一方向雙方其中一方的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申請時需備妥下列文件:離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經法院核定之調解離婚書正本,另附雙方的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與照片。
註一: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註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證人竟對未在場聞見兩造具備離婚真意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未確認兩造有離婚合意,其等簽名充當離婚證人,自不能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綜上所述,兩造間持以辦理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備離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自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註三:民法第1052條:『I.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II.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註四: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